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毒聲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聲更(一)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振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1105號),聲請觀察勒戒(106年度聲觀字第20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37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以106年度毒抗字第165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
6年1月17日晚間9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海洛因之吸管1支。訊據被告於警詢中 矢口 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係於106年1月13日最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惟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毒品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乙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含海洛因之吸管1支及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毒品成分鑑定書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其施用毒品犯行仍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現行施用毒品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而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2條第1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
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第6條第1項);被告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遵行下列事項: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二、遵守治療機構之指定日期,前往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
三、其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第11條)。換言之,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此為立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所為之制度性保障。倘有前述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而得為司法審查之對象。是以檢察官就個案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固有裁量之餘地,倘欲如此為之,則被告是否違反戒癮治療之條件,而需以觀察勒戒方式戒癮之必要,仍應予查明,不得不附理由,專擅裁斷。
三、經查,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於警方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海洛因的時間係於106年1月11日,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的家中施用云云;之後於偵查中則改口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海洛因的時間係於106年1月13日,在伊位在蘆洲的家中將海洛因以注射針筒施用云云。惟被告於106年1月17日晚間9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中正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經被告同意在其身上搜索扣得含有殘渣之吸管1支,復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經被告同意而由其親自排放、封籤之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上開扣案含有殘渣之吸管1支,則經鑑定檢出海洛因成分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屬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10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頁、第6頁、第33頁至第3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現場照片6張、台灣檢驗科技公司106年2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I0000000號)、臺北榮總106年3月8日毒品成分鑑定書等證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7頁、第36頁、第3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足證被告於106年1月17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四、雖檢察官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有選擇裁量空間,然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業於106年4月21日就本案詢問被告時,已徵詢被告參加毒品戒癮治療之意願,經被告表明同意,並指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下稱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評估,嗣因被告經確認安排門診評估後未到,未於2週內完成評估等情,有詢問筆錄、新北地檢署緩起訴毒品戒癮治療轉介/回覆單、新北地檢署緩起訴被告同意參與一、二級毒品戒癮治療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等文件(見毒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在卷可佐。惟觀之新北地檢署緩起訴毒品戒癮治療轉介/回覆單之「偵查股簽章處」欄之下方載有「106.04.2116:47FAX』之手寫註記(見毒偵卷第43頁);再對照另一相同之回覆單之上方載有「APR-00-0000FRI16:47」、「RECEIVED2017/04/2116:48FAXNO.」,及「受轉介醫院回覆」之「無法評估」一欄中,除勾選「因被告經確認安排門診評估後未到,未於2週內完成評估」外,尚有「5/8」之手寫註記(見毒偵卷第47頁)等情,可知本件新北地檢署於106年4月21日通知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對被告進行戒癮治療評估作業,因被告未到,故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於同年5月
8日回覆上情予新北地檢署,嗣檢察官即於106年5月15日聲請被告應送觀察勒戒。然查,被告於106年3月15日住入臺北榮總,於同年5月4日、5日分別接受手術治療,迄至臺北榮總於106年6月2日製作診斷證明書之期間仍持續住院之事實,有該診斷證明書(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毒抗字第165號卷第6頁)附卷可查,則被告係因患有甲狀腺惡性腫瘤在醫院治療,始未參與前揭戒癮治療評估,可見被告尚非無故不遵期參與前開戒癮治療評估;再者,檢察官在此期間並未傳喚被告到庭,進而未能查知被告未遵期參與戒癮治療評估之事實,亦未告知被告有何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原因;況本院函詢新北地檢署關於被告有無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原因,或裁量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時,新北地檢署回覆略為:「…被告確未於期限內至醫院接受戒癮治療評估,亦未提出請假或陳報狀加以說明,本署爰向鈞院聲請觀察勒戒。惟經訊問被告後,其表示係因於106年3月15日因甲狀腺惡性腫瘤住院,並於106年5月4日及5日接受手術治療,致未於期限內至醫院進行戒癮治療評估,並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及醫院收據佐證,被告並進一步表示願意並確能遵守戒癮治療之相關規定。是本件經調查後,被告似應能進行戒癮治療」等語,有新北地檢署106年9月27日乙○○兆盛106毒偵1105字000000號函存卷可查,應認檢察官仍未敘明聲請被告應送觀察勒戒之具體裁量理由,甚且仍有意讓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評估。綜上所述,檢察官既欲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方式,卻未及審酌被告前述病情,誤認被告無故不至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參加戒癮治療評估,亦未敘明改以裁量被告應送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則檢察官遽為不利於被告之決定,而聲請本院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即有裁量瑕疵之違誤,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