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建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
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乙○○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 伍萬玖 仟玖佰柒拾參元。
事實
一、丙○○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猶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三洋門市,利用宅急便託運之方式,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江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名不詳人士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2月14日晚間8時21分許,假冒露天購物網站會計部門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向乙○○佯稱:該網站員工核對帳目時,發現渠遭人多訂購24組商品,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以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乙○○誤信為真,遂依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卻將其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29,988元、29,985元分別以轉帳匯款及跨行存款之功能轉存至丙○○申辦之前揭彰化銀行江翠分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嗣乙○○發現其帳戶內存款減少,始驚覺受騙,立即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丙○○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述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江翠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利用宅急便託運之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被騙的,當時伊在找工作,伊收到一封電子郵件,對方說是網路博奕平台需要人頭帳戶作資金整合,只要提供帳戶給他們,伊每兩個禮拜就可以收到薪水,5天3,000元,伊當時很久沒有工作,覺得這是一個工作機會,伊也沒有想那麼多,如果伊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伊就不會把帳戶交出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2月10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
之統一超商三洋門市,利用宅急便託運之方式,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江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帳戶即遭詐騙集團以前述方式訛騙告訴人乙○○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及跨行存款等功能誤存入29,988元、29,985元,並立即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106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並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3
7號偵查卷第71至74頁),復有告訴人乙○○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及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被告所申辦上開彰化銀行江翠分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件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29頁、第179頁、第365至369頁),堪認被告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江翠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士後,確遭詐騙集團充作詐騙告訴人乙○○所有財物之工具無誤。
㈡被告雖以其因謀得一提供帳戶以利博奕網站作資金整合之工
作機會而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詞置辯,然參酌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事,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更無不知之理。質之被告陳稱:當時伊在找工作,伊收到一封電子郵件,對方說是網路博奕平台需要人頭帳戶作資金整合,只要提供帳戶給他們,伊每兩個禮拜就可以收到薪水,5天3,000元等語(見本院106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其僅透過來路不明之電子郵件得悉徵職一事,對於該公司之名稱、營業處所及應徵人員之姓名、職稱、業務內容、面試方式等一般求職者首應瞭解之基本事項均毫無所悉,全賴電子郵件與對方往來聯繫,已異於一般應徵、求職之正常流程,且被告所稱其應徵工作之內容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完全毋庸提供勞務或專業知識、技能等服務,即可獲得報酬,更與一般僱傭、委任等工作契約迥異,抑且,我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之博奕事業,仍屬非法之賭博犯罪,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經告知提供金融帳戶係為襄助非法賭博網站處理資金之用一事,自可推知向其收集金融帳戶之不詳人士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極有可能供作不法用途,而可預見該名不詳人士可能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詐欺所得金錢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目的,竟猶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密碼交予該名不詳人士使用,顯有容認該名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發生之本意,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是其猶以前詞置辯,無非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彰化銀行江翠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併同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士用以詐騙告訴人乙○○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該名不詳人士暨渠所屬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前揭詐騙集團使用,而助益該詐騙集團向告訴人乙○○詐得金錢,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紊亂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惟始念其本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雖被告於審判中否認犯行,乃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並非法之所禁,且其自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時即多次表示願分期賠償告訴人乙○○所受損害等語(見本院106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106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亦獲告訴人乙○○之同意,併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存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顯見其已知所悔悟,並誠心彌補己過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乙○○所受損害之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乙○○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劉凱寧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損害賠償金額│支付方式│├──────┼─────────────────────────┤│新臺幣伍萬玖│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一○七年三月五日止,按││仟玖佰柒拾參│月於每月五日前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至乙○○指定之玉山銀││元│行澄清分行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93715),餘款新臺幣玖仟玖佰柒拾參元則應於│││一○七年四月五日前支付至上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