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小調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蔡榮忠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蔡榮忠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相對人即被告江
承哲、 魏豪冠 、王○晴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
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
定記載相對人即被告 江承哲 、魏豪冠、王○晴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