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6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雲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雲峯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是依上開規定,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所為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森林法│森林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金新臺幣19萬1934元,│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1日│││臺幣2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08月20日│103年08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2291號│第22291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6│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6││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6年01月18日│106年01月18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6│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6││判決││號│號││├────┼──────────┼──────────┤││判決│106年02月21日│106年02月21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