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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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命法官為陳樹村法官(下稱陳法官),惟聲請人於他案曾以陳法官執行業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法官迴避,故本件聲請人不同意由陳法官調查證據並審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
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陳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以97年度雄聲字第66號、第67號及112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均提起抗告,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抗字第10號、第3號及第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三件聲請迴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據此,聲請人於前揭各該事件所據以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先後經本院裁定客觀上均不足以認定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尚難僅以聲請人三度聲請法官迴避,遽認陳法官於系爭事件調查、審理中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摘陳法官於系爭事件,有何基於與相對人之特別情誼或與抗告人間之特別怨隙,致為偏頗之情事;是聲請人徒以主觀臆測,逕認陳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即屬無據。從而,本件與前揭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陳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李育信法官洪榮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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