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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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4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重利罪,貳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甲○○等人薪資袋共參拾玖個、 陳順顧 等人資料共柒張、廣告共陸拾肆張,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扣案之甲○○等人薪資袋共參拾玖個、陳順顧等人資料共柒張、廣告共陸拾肆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②和解書共13份(參本院卷第27頁以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4、10、15、16、17、18、19、23、27、28之借款行為,分別均係基於接續之犯意,對同一被害人,分2次或3次於接近之時間內續借款項,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犯28罪,則被害人不同、借款時間、方式、地點各異,犯意不同,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法,以不法之方式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行為可議,惟參酌其實際獲利情形非鉅,且未以暴力方式討債,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又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素行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且業與被害人中之13名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3份在卷可憑,其餘15名被害人則因無從聯繫而無法達成和解,堪認具有悔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被告就附表所犯28罪罪名及犯罪態樣均係相同,且各次犯行之時、地雖屬有別,惟相隔不久,及所生總損害亦非甚鉅,則考量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合併為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免失諸苛酷。又扣案之甲○○等人薪資袋共39個、陳順顧等人資料共7張,經被害人等交付予被告後為被告所有,且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扣案之廣告共64張,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經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頗有悔意,業與被害人13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此有和解書共13份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不附負擔之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