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73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18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69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69紙(下稱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除簽名及捺指印部分係伊所為之外,其他應記載事項均屬空白,伊亦未授權填載,甚且伊之簽名及捺印係受相對人夫妻所脅迫;又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條件擔任支付」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如簽發本票未記載該事項,該等本票無效,而系爭本票僅載有「無條件擔任『兌』付」,而非「無條件擔任『支』付」,然支付、兌付之意義本即不同,是系爭本票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應屬無效;再者,按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如未提示即不得行使追索權,而相對人自始未對伊就系爭本票有任何付款之提示,蓋伊既未填載到期日,相對人如何於所定期限內向伊提示,故相對人不得對伊聲請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等語。
惟查:
㈠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此為同法第120條第1項所明定,而該條第2至5項就未記載到期日、受款人、發票地、付款地之情形,均別有擬制規定,即依序擬制為見票即付、執票人、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發票地,是故,若發票人未於票據上記載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等絕對應記載事項,此票據始屬無效。抗告人雖稱系爭本票除簽名及捺指印係伊所為,其他應記載事項均屬空白,伊亦未授權填載;且系爭本票亦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等語。而系爭本票依現存之形式觀之,固無受款人、付款地之記載,然依上開說明,此兩事項未記載之情形,係擬制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發票地為付款地,並不影響票據之效力;另系爭本票已有一定之金額、發票地、發票日、到期日等之記載,抗告人就其所稱此等事項於發票時並無填載、其亦未授權他人填載等情,並未舉證以資釋明,所述自無可採。至「兌付」一詞係指依憑證交付物品或金錢,核其文義與「支」付並無二致,故系爭本票上既已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即符合前揭法條所定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要件,並非未予記載,是系爭本票之效力自無疑義,抗告人本節所辯亦無可取。
㈡次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
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
124條於本票準用之。而抗告人對執有系爭本票之相對人主張未為提示,依上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其就此並未為任何釋明,自無從認係屬實。
㈢末者,抗告人所稱伊係因相對人夫妻之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等語,係屬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三、綜合前述,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洵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蘇姿月法官甯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蔡靜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