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9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9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訴字第92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4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書瑜書記官楊明月通譯陳育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4年11月3日停止其戒治處分而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10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24小時(不含為公權力拘束之時間),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7樓之2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2月10日上午9時45分許,於高雄市○○區○○○路、鐵路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楊明月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