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又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又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竟基於」應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第3行「商品架上」後應補充「由 簡信慧 管領」;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末2行「附卷可」應補充更正為「附卷可憑」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又菁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3頁)、身心狀況(見偵字卷第20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犯罪所得雖非原物發還被害人,但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得全部或一部之滿足,犯罪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該部分之財產利益,則該全部或一部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隱形眼鏡6盒(共價值新臺幣【下同】88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簡信慧,惟被告已賠償被害人1萬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1頁)。因被告已就上述犯罪所得全數以回復原狀或給付金錢之方式,給付被害人完畢,已滿足被害人因被告本件犯罪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是此部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72號被告謝又菁女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又菁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6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寶雅板橋中山店內購物時,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隱形眼鏡6盒後離去。嗣經該店人員簡信慧報警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信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又菁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信慧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畫面截取照片1份附卷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檢察官陳錦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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