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煒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煒鴻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判決確定。詎受刑人未於檢察官處分命令所定期間內履行完成義務勞務,僅履行25小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於第1項規定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之負擔,仍應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於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0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122號駁回上訴,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並於111年9月22日確定等情,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自111年9月22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應向指定之機關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惟受刑人已履行25小時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執行筆錄、緩起訴(緩刑附條件)個案基本資料表、緩起訴處分及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須知、義務勞務受處分人預定履行時程暨執行通知書、義務勞務預定履行時程表、111年12月8日觀護輔導紀要、指定送達住址聲請書、義務勞務請假單、111年11月17日新北檢增護111執護勞173字第1119128087號函、111年12月13日新北檢增護111執護勞173字第1119138988號函、112年4月7日新北檢增協111執護勞173字第1129035584號函暨送達證書及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查,該情堪以認定。
㈡查聲請意旨認受刑人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內提供60小時之義務
勞務,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迄今僅履行25小時之義務勞務等語,然觀諸上開判決書之主文欄僅記載「…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並未載明於判決確定後之一定期間內須完成義務勞務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尚難認受刑人有何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義務勞務之情事。依前所述,受刑人已完成25小時義務勞務,主觀尚無故意不履行之惡性,且於緩刑期間內未再觸犯刑責,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堪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確實戒慎行為,顯已知悔悟。況受刑人之緩刑期間於113年9月21日始行屆至,是倘受刑人屆期仍拒不履行,檢察官仍得於緩刑期滿前,檢具事證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依此,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雖未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履行原判決宣告緩刑所附負擔,惟尚非全無履行之意願,其情節難認重大,復無具體事證足使本院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其效用,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至善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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