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健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4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健宏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廖健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廖健宏於112年6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審酌被告係擔任工地交通指揮之職務,與告訴人 王慶文 素不相識復無仇怨,於案發時地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爭執,本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妥適處理,卻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與家庭經濟狀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45號被告廖健宏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健宏(恐嚇危安罪嫌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王慶文素不相識。廖健宏於民國111年11月6日12時13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成功路107巷口擔任柏油鋪設工程之交通維護工作,王慶文購物回家時,認為廖健宏同事之機車阻擋其回家路線,雙方先在新北市中和區成功路107巷口發生口角衝突,並沿路言語衝突至王慶文住處樓下(詳細地址詳卷),雙方於言語衝突中,廖健宏明知撞擊他人身體,將會使人受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未必故意,以右肩撞擊王慶文左胸口一次,致其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慶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健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否認上開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王慶文在社區門口一直對伊辱罵及用言語諷刺,所以伊的火上來了,才會靠近他,並且不小心碰觸到他,伊沒有傷害王慶文之犯意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王慶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右肩撞擊左胸口,致其受傷之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 徐宥丞 (所涉恐嚇危安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雙方有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衝突之事實。4社區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本署檢察官勘驗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暨說明1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檢察官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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