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慶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慶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1年9月12日12時許」更正為「111年9月12日13時12分許」;理由並補充「被告雖於警詢供稱所提領其母親帳戶內現金款項花用於處理其母親後事云云,然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空口為辯,尚難據以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行末起「請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更正為「請從一重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冒用其往生母親名義提領母親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及永豐銀行對其存戶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年歲、無前科而素行尚佳、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盜領之款項數額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末查,被告本案提領花用之10萬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作為遺產分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為提領款項而偽造帳戶支出交易憑單所蓋用 劉林 阿甘 之印章印文,被告供稱係拿取其母親印章提領(見偵卷第8頁),係真正之印章所蓋,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自毋須為沒收之諭知。又其偽造之帳戶支出交易憑單1張既已交付永豐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亦不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26號被告劉慶雄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慶雄與 劉翰陵 、 劉碧川 、 劉金銓 、 劉志銘 、 劉志松 均為 劉林阿甘 (已於民國111年9月8日死亡)之子,劉慶雄明知劉林阿甘死亡後已無權利能力,其名下存款為遺產之一部分,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辦理,始得提領款項。詎其於111年9月12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中興分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劉林阿甘申設之永豐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在帳戶支出交易憑單上蓋「劉林阿甘」之印鑑,而將帳戶支出交易憑單交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誤認劉慶雄為有權提領存款之人,而將劉林阿甘上揭帳戶內現金新臺幣10萬元交付與劉慶雄,足生損害於上述各繼承人及永豐銀行對劉林阿甘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翰陵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慶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翰陵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帳戶往來明細、帳戶支出交易憑單、臨櫃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2張、劉林阿甘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使支付交易憑據之行為,同時構成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上開帳戶支出交易憑單上遭偽造之「劉林阿甘」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帳戶支出交易憑單,業已交付金融機構人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檢察官阮卓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