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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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4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1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四處蒐購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騙份子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因經濟情況不佳,於網路聊天室知悉可以出售帳戶之訊息,而與該蒐購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於民國97年2月18日前往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將前於89年12月4日在該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換發晶片金融卡後,連同前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密碼,於同日中午,在臺北車站附近,以每本新台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方 」之成年男子,嗣「小方」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犯行:㈠97年2月19日晚間10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聊天室,向丙○○謊稱可進行援交,惟需先付款,使丙○○誤信為真,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許,在嘉義市○○路○○○號臺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轉帳2,000元至甲○○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㈡97年2月20日,該詐騙集團成員經由網路購物與乙○○約定交易,並於該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乙○○相約在彰化市第一商業銀行前見面,惟對方並未依約到達,嗣又撥打電話予乙○○要求先付款,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7分至5時18分許止,陸續在第一商業銀行前之自動櫃員機分二筆轉帳6,000元、24,000元至甲○○前開上海銀行帳戶中,並隨即遭提領一空(另一筆轉帳6,000元交易失敗而未轉入,乙○○另存入4,000元、24,000元、30,000元至第三人 王天誠 之第一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中,無證據證明甲○○就此部分知悉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嗣因丙○○、乙○○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將所申請開立之臺北富邦銀行、上海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卡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方」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被害人丙○○、乙○○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將前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97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第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陳述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前開帳戶之情相符(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彰化地檢第6181號偵查卷第10至15頁),並有被害人乙○○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富邦銀行吉林分行97年6月23日北富銀吉字第9760003700號函所附上開帳戶開戶申請書及存款對帳單、臺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97年8月22日北富銀士字第97600049500號函所附金融卡換發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晶片金融卡補印密碼單申請書、上海銀行97年3月19日上營存字第0970000244號函暨所附前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見第6004號偵查卷第55至58、71至73頁、彰化地檢第6181號偵查卷第24至28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是核被告將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方」之成年男子,供其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向被告收取帳戶之成年男子「小方」、向被害人丙○○、乙○○詐取財物之人所屬詐騙集團等人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然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及被害人丙○○、乙○○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總計為32,000元,與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告訴人乙○○傳真之切結書1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尚具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97年度偵字第6181號即被害人乙○○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前開上海銀行帳戶部分,因被告同時提供前開二帳戶予詐騙集團以幫助詐騙集團詐取財物,僅為一幫助行為,是雖正犯即詐騙集團成員有上開多詐騙行為,亦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起訴後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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