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51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三七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物,交付他人,可能供作他人為財產犯罪提領贓款及掩飾犯行之用,但仍基於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恐嚇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⑴先於九十六年十月一、二日間之某時,將其在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向臺灣銀行臺南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此一久未使用之帳號存簿、提款卡暨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付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該成年人所屬之擄鴿勒贖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由其中一成員撥打甲○○之電話,並向甲○○恐嚇稱:甲○○飼養之鴿子在其手中,需匯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至乙○○上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之帳戶始得贖回鴿子,致甲○○心生畏懼,遂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十四時許,將錢如數匯入乙○○上開帳戶中,嗣甲○○飼養之鴿子仍未返回而報警處理。⑵嗣乙○○又另行起意,再基於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恐嚇取財之幫助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至十四日間某時,將其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始向京城商業銀行府城分行申辦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密碼,再交付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該成年人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再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十二時三十五分,由其中一成員撥打 王榮堂 之電話,向王榮堂恐嚇稱:王榮堂飼養之鴿子在其手中,需匯款八千零八十八元至乙○○上開京城商業銀行府城分行之帳戶內始得贖回鴿子,致王榮堂心生畏懼,惟因價錢過高,王榮堂不願匯款,並報警處理,始未得逞。且認上訴人即被告乙○○前後二次幫助共同恐嚇取財既遂、幫助共同恐嚇取財未遂行為,顯非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乙○○上開二次犯行,各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
三、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其曾於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分別開設臺灣銀行臺南分行、京城商業銀行府城分行之帳戶,及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物,均落入擄鴿勒贖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手中,並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十七日,該集團成員曾分別撥打電話給被害人甲○○、王榮堂,向其等恐嚇稱鴿子在其集團之手上,要被害人分別匯款二千五百元、八千零八十八元至上訴人即被告乙○○上開二帳戶內,最後甲○○並因心生畏懼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將二千五百元如數匯入上訴人即被告乙○○上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內等情均不否認爭執,核與被害人甲○○、王榮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訴人即被告乙○○上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京城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各一份、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一份附卷可稽,暨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見原判決理由乙之二),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確有本件二次幫助共同恐嚇取財既遂、幫助共同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予以分論併罰。顯示原審法院已詳敘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從形式上予以審查,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亦無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誤。
四、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提起上訴,僅泛稱:其沒有恐嚇取財行為等語。觀其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證據審酌、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蘇清水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明芬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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