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抗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67號抗告人榮美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以掛號寄出聲明異議狀至麻豆監理站,並非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故寄出時間逾法定二日,此先敘明在先。又由於抗告人收到裁決書後(如附件),依據裁決書左側直行文字說明「請受處分人詳閱處罰主文相關規定。」,詳閱主文敘明日期要求後,認知本案件應於九十七年五月十日前要有所處理,若服從裁決,應照裁決書處罰主文限定日期前接受處分,否則應在該日期前寄出聲明異議狀。另附記所說明:「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貳拾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究竟其中所敘之二十日內,是指日曆日抑或政府上班日計算,無法有一個明確期限。若依政府上班日計算,應為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前提出聲明異議狀。其次,假若抗告人係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至郵局領取該裁決書,若依照裁定理由第三項之敘述,抗告人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前提出聲明異議,但依照裁決書主文,若於九十七年五月十日前不處理,將被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如此將產生相互干挌,令一般民眾摸不清頭緒。再者,抗告人為確定交通裁決書確實收受日,經詢問麻豆監理站卻找不到該裁決書之郵政回執函,因此無法確定本公司在法律上認可之收受日期。依照此例,若提出聲明異議,最遲期限應如何界定?最後,法院行事應保障民眾最低合法權益,並應採行對民眾有利之認定,而不應利用民眾對法條、判例、慣例不清而輕為裁定。針對本案之超速測速裝置是否有誤差爭議,抗告人被測得之六四km/h落於超速六十─八十km/hr之範圍,罰則相當之重,多出之四公里,若真屬於測速儀器之誤差,又以起過法定二十日為由駁回本抗告,此將顯見人民權益遠小於司法規定程式,法律無比例原則保護人民,司法系統顯無法彰顯公義與公理。本案抗告人既依照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日期前提出聲明異議狀,懇請審酌以上理由,同意撤銷原裁定,重新審理等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之營業所在地為「台南縣善化鎮溪美里溪尾一一0之二號」,有卷附聲明異議狀可參。其次,異議人所有之車輛經人駕駛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麻監裁罰字第裁75-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以異議人車輛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處罰鍰八千元,並施以道安講習,嗣該裁決書,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經郵政機關送達至異議人設於台南縣善化鎮溪美里溪尾一一0之二號營業所,並經蓋有異議人之章戳(統一發票專用章),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揆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為自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五日止,又異議人營業所所在地設於台南縣善化鎮溪美里溪尾一一0之二號,與管轄地方法院即本院間之在途期間為二日,有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可參。是異議人至遲應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聲明異議,然異議人遲至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異議狀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狀戳章在卷可稽,顯已逾越法定二十日聲明異議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三、經查: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榮美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人駕駛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八時十八分許,行經台南市○○路與公學路一段時,行車速限五十公里,經測時速一一四公里,超速六十四公里,六十公里以上未滿八十公里,經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測速照相舉發後,再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違規事實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並施以道安講習,該裁決書並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經郵政機關送達至異議人設於台南縣善化鎮溪美里溪尾一一0之二號營業所,並經蓋有異議人之章戳(統一發票專用章),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七頁)。依前述相關規定,該處分裁決書應自抗告人收受日之翌日即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開始計算提起聲明異議之二十日法定不變期間。又抗告人營業所所在地設於台南縣善化鎮溪美里溪尾一一0之二號,與管轄地方法院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間之在途期間為二日,抗告人至遲應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聲明異議。換言之,法律賦予抗告人之救濟期間已逾二十日,對抗告人之程序保障難謂不周,亦與抗告意旨所稱政府機關上班日無涉。茲抗告人遲至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聲明異議,此有原處分機關之收狀章可按(見原審卷第5頁),顯已逾越法定二十日聲明異議不變期間。是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依法應予駁回而無從補正。原審法院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裁定駁回抗告,於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猶指摘原審以異議逾期駁回違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意旨所稱測速槍所測之誤差爭議,乃實體認定事項,本件抗告既因逾越異議期間不合法駁回,本院自毋庸加以審酌,於此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洪碧雀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