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43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4號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嗣因於緩刑期間另犯詐欺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一0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開緩刑並經撤銷;嗣前開二案因符合中華民國(下同)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予減刑之規定,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經送監執行後,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二、乙○○仍未思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鐵鎚二支、柴刀一支及鐵撬一支,並戴用其所有之手套一雙,前往嘉義市○區○○路○○○號旁之農舍,將農舍管領人甲○○用供防閑之用之門板予以移除後,再予踰越進入該無人居住之農舍,竊取甲○○所有置放於該農舍內之廢鐵一批,得手後據為己有並移置於其騎用之機車旁準備搬離之際,適經甲○○發覺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前開手套一雙、鐵鎚二支、柴刀一支及鐵撬一支。
三、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證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辯稱未攜帶其所有可供兇器竊盜等語,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破壞木門進入行竊,以家中日常工具作為犯案工具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則稱未破壞木門,而係掀開木門而進入,並承認將鐵鎚二支、柴刀一支及鐵撬一支等工具放置所騎機車腳踏板上等語。而被告㩗帶上開工具,放置所騎機車腳踏板,縱徒手進入行竊,亦得隨時取用該工具,而有致人死傷之虞,故此外復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嘉義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十一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有踰越門扇,㩗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被告所辯,應非可採,洵堪認定。
二、經查,被告乙○○攜帶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二支、柴刀一支及鐵撬一支,雖未實際用供犯罪使用,但被告將上開器具置放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處,而機車復停放於被告行竊之農舍旁(此觀卷附現場照片即明),上開器具顯處於被告隨時可取用之狀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另查,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前案紀錄之事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予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並審酌被告前有搶奪、詐欺等犯罪前案紀錄,因搶奪及詐欺等案入監服刑,甫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而出監,未久即再度犯竊盜罪之品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其以攜帶前開足供兇器使用之器具行竊之手段、自陳高工畢業、擔任麵包師傅之智識程度、並自述家有父母親及一未婚妹妹、經濟狀況尚可之家庭狀況,竊得財物業已歸還被害人、對被害人財物所造成之損害尚輕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扣案之手套一雙、鐵鎚二支、柴刀一支及鐵撬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次犯罪所用(攜帶)之物之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攜帶兇器、攜帶兇器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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