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緝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緝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雲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8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白雲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白雲程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51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5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白雲程不服提起抗告,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毒抗字第3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92年6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接續執行後,在99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3月1日上午某時,在其先前位於桃園縣○○鄉○○○○街○○號2樓號之住處,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101年3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青山路口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白雲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
代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白雲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