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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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6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益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度偵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60106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罪,罪名相同,可見其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家庭暴力犯罪之前案紀錄,詎又無視本院核發之保護令所命應遠離其母即告訴人上開住處之規定,仍屢屢返回上開住處,造成告訴人心理壓力,終日惶惶不安,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控制能力弱,實難再予輕縱,惟念其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被告以前揭方式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8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年度簡上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為張廖OO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明知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年8月16日核發
106年度家護字第6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張廖OO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張廖OO為騷擾之行為、遷出桃園市○○區○○街00○0號及將全部鑰匙交付張廖OO、遠離上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並於107年6月29日經同院以107年度家護聲字第38號裁定延長2年,乙○○則於同年7月9日簽領業已送達其住處社區之上開延長裁定,竟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108年12月6日上午某時逕行返回桃園市○○區○○街00○0號,未遠離該址100公尺以上,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張廖OO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109年5月27日到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廖OO證述屬實,且有各該裁定、郵件收發簽署、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紙、107年度家護聲字第38號影卷等存卷可考,堪認被告明知前揭裁定內容,遷出後仍於
108年12月6日上午逕行返家,而未遠離該址100公尺以上,其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違反遠離住所之通常保護令罪嫌。其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罪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同時另有酒後以言語大小聲方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涉犯同條第1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罪嫌,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出言不遜情事,況大小聲之情狀難以具體認定已達令人痛苦畏懼或不快不安,且告訴人於109年2月14日到庭拒絕證言,自難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訴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劉伯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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