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316號原告 張寶麟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 律師
黃慧仙 律師被告 張國英 住新北市○○區○○路
張國芳 住11 郭美秀 住1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4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附表關於被告「 郭秀美 」之記載,應更正為「郭美秀」。
原判決附表編號1「附註」欄關於「總計:972961分之『6000』」之記載,應更正為「總計:972961分之『6000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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