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116號
原 告 徐心綾
訴訟代理人 任為晴
被 告 廖璟妤 (原名 廖珮諄 、 廖熳岑 )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4月起至102年5月間,利用網際網
路刊登代購或出售商品之不實訊息,向原告佯稱可代購數位
相機,原告信以為真,於102年3月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89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而為交付。後未取得所購買之
商品,經數度追討後仍無下文,始知受騙報警處理等事實。
被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本院10
3年度易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
第152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
閱無誤。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權利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890
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4月28日(本院
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