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86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志明
楊志全 楊志勇 被上訴人即原告祭祀公業 蘇得 法定代理人 蘇天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法院若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10日提出民事上訴狀,表示不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6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聲明原審判決應予廢棄及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等語,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92-2⑴(面積88.76平方公尺)、792-2⑵(面積84.80平方公尺)、792-2⑶(面積31.42平方公尺)部分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依上說明,僅就土地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須計算建物之價額,是按系爭土地於起訴當年度即110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000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1,434,860元(計算式:7,000元×(88.76+84.8+31.42)=1,434,86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884元。準此,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2,884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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