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炳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炳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炳憲因犯過失傷害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同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三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21號、103年度交簡字第6918號判決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2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21號判決,且皆係受刑人於上揭判決確定日(103年4月8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2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三罪應定執行刑,先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且應更定其應執行刑。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三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黃鈺玲附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偽造文書│過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一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一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一日│├────────┼───────────┼───────────┼───────────┤│犯罪日期│102.11.06│102.11.06│102.11.06│├────────┼───────────┼───────────┼───────────┤│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6578號│26578號│7687號│├───┬────┼───────────┼───────────┼───────────┤│最後│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事實審├────┼───────────┼───────────┼───────────┤││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21號│103年度簡字第121號│103年度交簡字第6918號││暨├────┼───────────┼───────────┼───────────┤││判決日期│103.03.11│103.03.11│103.11.28││確定├────┼───────────┼───────────┼───────────┤│判決│確定日期│103.04.08│103.04.08│103.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