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緯綱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6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
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緯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緯綱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1年1月,均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且於民國103年7月9日判決確定。受刑人於103年10月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場,稱願自104年1月起分期繳納15萬元,嗣於
104年5月5日到場仍未繳納,經再次分為10期,其於履行期限屆滿時僅有繳納1萬元,並稱其因經濟困難無法繳納,又經通知應於105年4月21日到場支付其餘14萬元,卻仍拒絕支付,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復有明文。且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受緩刑宣告之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此有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5條之1第4款撤銷緩刑之宣告,應以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交訴字第1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1月,均緩刑2年,並應於103年7月1日前向被害人支付2萬元之損害賠償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且於10
3年7月9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復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案足佐,本件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而受刑人於103年10月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
到場後,就上開判決所定負擔聲請分期付款。其中,向被害人支付2萬元部分,已於104年4月20日給付完畢;向公庫支付15萬元部分,迄至104年5月5日全未繳納;受刑人雖再請求自104年5月起至105年3月10日止分為10期繳納向公庫支付15萬元部分,惟其僅於104年5月8日繳納1萬元,其餘則未繳納。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於同年
4月21日到場繳納其餘14萬元,其仍未予置理等情,有該署執行筆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為參。從而,本件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迄今僅向公庫支付1萬元、仍有14萬元尚未繳納,復無提出拒絕履行之正當理由,且逾判決確定後1年內支付之履行期限已久、緩刑2年期間亦將屆滿,足認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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