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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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計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計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計洲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之1「大林釣魚場」,因見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翻牆進入該址(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場內楊○益所有之白鐵板1塊、白鐵條8支、農藥噴射器1台及鞋子1雙(價值共約新臺幣1,60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暫置於釣魚場外草叢。嗣陳計洲已將白鐵條8支搬上前開機車腳踏板之際,適為附近住戶陳○男發現加以制止,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9時10分許,據報前往現場查獲,扣得上開白鐵板、鐵條、農藥噴射器及鞋子等物,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陳計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楊○益、證人陳○男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14張。
三、按竊盜既遂及未遂之區分,係以行為人是否已將他人財物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縱尚未搬離現場,亦難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509號、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本件被告雖未及將全部竊得之物品載離現場即遭查獲,然其已將白鐵條8支放置在騎乘至現場之機車腳踏板上,顯已將竊得之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屬竊盜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僅犯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又被告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740號、99年度審簡字第2169號、99年度審訴字第1434號、99年度審訴字第23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9月、6月、9月、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02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且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於96年間另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證,益見其未能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不諱,所竊得之物,價值尚非至鉅,且已發還被害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被害人所受損害應有所減輕。再斟酌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人(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得上訴之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