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4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鍾國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106年度聲字第27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鍾國源不服原裁定,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20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抗告書狀,惟該抗告書狀僅記載與本件無關之事由,並未具體敘述本件之抗告理由,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之規定,於106年9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補正抗告理由。該補正裁定於106年9月14日經抗告人本人收受,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抗告理由等節,有刑事抗告書狀、補正抗告理由裁定及送達證書及訴狀查詢表附卷可查。抗告人既未補正其抗告理由,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據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又按不服法院之裁定而得提起抗告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以當事人及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受裁定之非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2項著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裁定之當事人係受刑人鍾國源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是受刑人之子鍾文龍既非上開裁定之當事人一造,亦非受裁定之非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有抗告權之人應為該案件原提出聲請之檢察官及受刑人鍾國源,而受刑人之子鍾文龍則無權提起本件抗告,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