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705號抗告人即受扣押人 陳淑珍
呂金蓮 林曉琳 上列抗告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扣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扣押人林曉琳、陳淑珍方面:
⒈抗告人林曉琳、陳淑珍於偵查時,為配合偵查,已依檢察官
之命令先行將帳戶內所涉及之款項,以相同金額之現金,提存擔保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計算式:林曉琳帳戶新臺幣《下同》385,000元+陳淑珍帳戶新臺幣219,800元=共提存604,800元),有贓證物款收據1紙足憑。抗告人林曉琳、陳淑珍已以現金全部提存擔保,足以完全滿足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自無將來無法沒收之疑慮,是抗告人林曉琳、陳淑珍之帳戶顯無保全之必要性,原裁定認定顯有違誤。
⒉原裁定雖以刑事案件移送書、起訴書、存款憑條、交易明細
查詢等資料,認抗告人陳淑珍、林曉琳等涉及共同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罪等,嫌疑重大,為保全將來對犯罪嫌疑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得聲請扣押其財產,而准予扣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惟抗告人林曉琳、陳淑珍與 鄭琮儒 互不相識,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證明抗告人林曉琳、陳淑珍與鄭琮儒間有通訊往來,原裁定亦未具體說明如何審酌證據,認定抗告人林曉琳、陳淑珍共同與鄭琮儒涉及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等事實,及所扣之帳戶與抗告人林曉琳、陳淑珍被控涉嫌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等犯罪事實之關聯,即准予扣押,顯有違誤。又抗告人林曉琳、陳淑珍已向聲請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大隊長(下稱聲請人)提出相關之帳戶資料,說明該筆進入抗告人林曉琳帳戶之金錢,為抗告人林曉琳於大陸地區經商往來所得之金錢。是該等金錢是否確與第三人涉犯之詐欺罪相關聯,亦屬可疑。惟原裁定就該金錢何以涉有詐欺罪嫌,未具體說明抗告人林曉琳、陳淑珍涉有詐欺及洗錢等不法情事之可疑跡證,是否該等金錢為犯罪所得而得沒收,即准予扣押,亦屬有誤云云。
㈡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呂金蓮方面:
抗告人呂金蓮對於鄭琮儒為何人根本毫無頭緒,對渠等為詐欺集團車手等更無認識,此174,000元與渠等並無關連,此實非屬犯罪所得,而本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長聲請扣押抗告人呂金蓮帳戶內金額之理由既為「為保全將來對犯罪嫌疑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然承前述,此筆款項與鄭琮儒本人毫無相干,自非犯罪所得,而無扣押之必要。又縱使鈞院認實體上法律關係尚未定案,則此筆款項恐有沒收或追徵之必要,而聲請人聲請扣押如附表所示帳戶內金額之理由既為供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之用,非作為保存證據之用,抗告人呂金蓮目前並無任何為了規避追徵之執行而有脫產之舉動,故並無扣押其財產之必要,此外,為確保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抗告人呂金蓮亦願意繳納等同金額之擔保金,亦可達到保全將來沒收或追徵之相同目的,實無以扣押抗告人呂金蓮中小企銀帳戶內之必要。綜上,抗告人呂金蓮雖未涉及相關案件,然為利相關刑事保全程序之進行,抗告人呂金蓮仍願意全力配合相關調查,願以繳納同等金額之擔保金之方式,作為前述撤銷扣押裁定之擔保,懇請鈞院明鑒,予以撤銷原扣押裁定,以維權益云云。
二、按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案由、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扣押標的等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據此,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被告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含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應予沒收、追徵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以上揭方式取得之財產(含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亦同在沒收、追徵之列。另按刑法第38之2條立法理由,指出:「因犯罪所得之犯罪嫌疑人沒收,性質上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因此,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有可能脫產,即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
三、經查:㈠本院審閱聲請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聲請
人)提出之聲請書暨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存款憑條、交易明細查詢等相關資料(因涉及偵查不公開,不另詳細載明),足認抗告人陳淑珍、呂金蓮及林曉琳均涉嫌與鄭琮儒共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刑法第339條等罪嫌重大,且各自收受、持有他人犯罪所得金額各如附表所示扣押金額欄所示。又抗告人陳淑珍、呂金蓮及林曉琳分別為附表所示所示銀行帳戶開戶人,且審酌該等財產具流通性、容易移轉他人或處分,如不予扣押,將來查緝或沒收犯罪所得,或於不能沒收而追徵抵償時,恐將困難重重。原裁定因認本件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執行而有扣押之必要性,所為之論據,洵非無據,於法無違。再者,抗告人陳淑珍、呂金蓮及林曉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往來金額,亦非僅有如附表所示扣押金額,而聲請人僅聲請扣押抗告人陳淑珍、呂金蓮及林曉琳帳戶內之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則原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陳淑珍、呂金蓮及林曉琳所有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金額,未違反比例原則,要無失當之處。
㈡按刑事審判程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扣押,則
屬保全程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而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至於受扣押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查,抗告人陳淑珍、呂金蓮及林曉琳抗告意旨均稱與鄭琮儒互不相識,且如附表所示金額均非犯罪所得等情,皆屬與抗告人陳淑珍、呂金蓮及林曉琳是否成立犯罪,及如附表所示金額是否為犯罪所得,均屬實體上判斷之問題,而本件則屬扣押有無違法抑或不當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兩者自有不同,是抗告人陳淑珍、呂金蓮及林曉琳執前詞為由,指摘原審裁定有誤,尚難憑採。
㈢至於抗告人陳淑珍、林曉琳抗告意旨尚稱:其等已依檢察官
之命令,將附表編號1、3所載款項合計60萬4800元擔保提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帳戶等語;抗告人呂金蓮則稱:願繳納與附表編號2等同之擔保金等語。然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2項向法院聲請扣押抗告人陳淑珍、呂金蓮、林曉琳如附表所示財產,抗告人陳淑珍、呂金蓮及林曉琳如認有其他利用之必要,自另行應依同法第14
2條之1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或檢察官聲請定相當之擔保金而撤銷扣押,而非於本案中執為抗告理由。抗告人陳淑珍、呂金蓮及林曉琳於抗告意旨中為此項請求,難謂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陳淑珍、呂金蓮及林曉琳所有各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摘之各節均非正當,其等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卉蓁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附表:
┌──┬─────────┬────────┬──────┬─────┐│編號│金融機構│帳號│扣押金額(新│戶名│││││臺幣)││├──┼─────────┼────────┼──────┼─────┤│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219,800元│陳淑珍│├──┼─────────┼────────┼──────┼─────┤│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174,400元│呂金蓮│├──┼─────────┼────────┼──────┼─────┤│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385,000元│林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