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0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玉玲犯竊盜罪,共五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玉玲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一、附表二所載之「曼秀雷敦水潤防曬乳」均應更正為「曼秀雷敦水潤肌防曬乳」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5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 邱冠霖 所管領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自述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及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為前揭犯行時,固竊得告訴人邱冠霖所管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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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瓶、iphone7立體耳機1個、妙潔耐用防霉手套1雙等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邱冠霖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邱冠霖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2頁),是本院認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邱冠霖所受之損害,應已足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㈢至被告於為前揭犯行時固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
所示之物,然該等物品業經告訴人邱冠霖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9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507號被告李玉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屏東縣○○鎮○○里○○路○段○○○號之「寶雅百貨東港店」,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嗣因店長邱冠霖察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李玉玲到案說明,經李玉玲自動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已發還邱冠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冠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冠霖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又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3張、扣押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佐,足證被告竊盜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5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至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檢察官陳盈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0日
書記官徐壽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時間│品名│數量│售價│││││(新臺幣)│├────┼─────────┼───┼─────┤│106年6月│曼秀雷敦水潤防曬乳│1│319││20日20時├─────────┼───┼─────┤│許│萊雅氣墊粉餅│1│780│├────┼─────────┼───┼─────┤│106年6月│卡樂芙染髮霜│2│229││23日21時│││││許││││├────┼─────────┼───┼─────┤│106年8月│高絲曬可皙防曬乳│1│378││10日20時├─────────┼───┼─────┤│許│MKUP素顏霜│2│249││├─────────┼───┼─────┤││Dr.1指甲油│1│200││├─────────┼───┼─────┤││萊雅新生睫毛精華│1│395│├────┼─────────┼───┼─────┤│106年9月│高絲曬可皙防曬乳│1│378││6日17時├─────────┼───┼─────┤│許│USB快充線│1│149││├─────────┼───┼─────┤││iphone7立體耳機│1│499│├────┼─────────┼───┼─────┤│106年9月│妙潔耐用防霉手套│1│49││12日某時├─────────┼───┼─────┤│許│立體口罩(粉色)│1│59│└────┴─────────┴───┴─────┘附表二┌──┬────────────┬───┐│編號│品名│數量│├──┼────────────┼───┤│1│曼秀雷敦水潤防曬乳│1瓶│├──┼────────────┼───┤│2│高絲曬可皙防曬乳│2瓶│├──┼────────────┼───┤│3│MKUP素顏霜│1瓶│├──┼────────────┼───┤│4│Dr.1指甲油│1瓶│├──┼────────────┼───┤│5│USB快充線│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