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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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松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8141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原簡字第51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原易字第1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松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松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4行關於「吳松進與 周春輝郭世雄郭榮宗陳連桂劉秀菊簡國雄 、巴拉拜.古純(即 簡國禎 )(上開7人均另行緩起訴),自民國97年12月5日至98年6月30日,受有限責任屏東縣牡丹鄉原住民營造勞動合作社負責人 吳松福 僱用(已另行起訴)」之記載,應更正為「吳松進為有限責任屏東縣牡丹鄉原住民營造勞動合作社(下稱該合作社)負責人吳松福(已另行起訴)之弟,該合作社自民國97年12月5日至98年6月30日承攬牡丹鄉公所『97年度河川守護隊臨時工勞務外包工作』(即『97年度護溪巡守隊勞務外包工作』),吳松進則自98年1月1日至98年6月30日受該合作社僱用」;第14行關於「800元至1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800元至15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關於「郭世雄」之記載,應更正為「 郭世維 」;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屏東縣牡丹鄉公所
106年7月14日牡鄉行字第10630793400號函暨所附『97年度護溪巡守隊之出勤簽到簿文書』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
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吳松福、 黃于玲 間,就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聲請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此指明。
(三)被告先後於98年1月至98年6月,按月偽簽不實之出勤紀錄於業務上之簽到簿,再由吳松福、黃于玲按月持以向牡丹鄉公所請領工資,其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依法行事,任意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向牡丹鄉公所請款,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該規定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為:「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並移列於同條第8項,且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惟按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嗣刑法第41條第8項復於被告行為後之98年12月15日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8年12月30日起施行,僅係就上開解釋所宣示於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之部分,仍有易科罰金適用之法理明文化,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六)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應具悔意,信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
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與吳松福、黃于玲共同向牡丹鄉公所詐得溢領之工資,惟被告並未獲得犯罪所得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分得該等犯罪所得,既無法認定被告有分得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141號被告吳松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松進與周春輝、郭世雄、郭榮宗、陳連桂、劉秀菊、簡國雄、巴拉拜.古純(即簡國禎)(上開7人均另行緩起訴),自民國97年12月5日至98年6月30日,受有限責任屏東縣牡丹鄉原住民營造勞動合作社負責人吳松福僱用(已另行起訴),擔任牡丹鄉護溪巡守隊勞務外包工作隊長,明知並未每月22天全數出勤,卻依吳松福及其妻黃于玲(已另行起訴)指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每月偽簽全數出勤紀錄,在該合作社業務上必備之出勤簽到簿文書,為不實之記載,由吳松福及其妻據以向鄉公所請領每月22個工作天滿工上限工資,使鄉公所人員陷於錯誤,依彼等提出之請款明細,按月如數給付。黃于玲因保管隊長、隊員郵局存摺、印章,全數提領後,再由吳松福或其依每名隊員實際出勤天數,以每人每天新臺幣(下同)800元至1000元不等,發放現金,溢領之款項則由彼等夫婦據為己有,計上開勞務外包服務契約期間,合計向鄉公所請領148萬元,實際發放工資金額約48萬餘元,其餘均移為彼等夫婦所有,致生損害於牡丹鄉公所。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被告吳松進及共同被告周春輝、郭世雄、郭榮宗、陳連桂、劉秀菊、簡國雄、簡國禎之自白(證據一)、共同被告吳松福、黃于玲供述(證據二)、屏東縣牡丹鄉公所勞務外包採購契約書(證據三)、屏東縣牡丹鄉公所97年度護溪巡守隊計畫執行計畫書(證據四)、牡丹鄉公所核銷簽呈(檢附簽到(退)簿影本)(證據五)、被告等郵政匯款執據(證據六)、97年度牡丹鄉公所河川守護隊臨時工勞務外包工作人員名冊(證據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與詐欺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檢察官劉俊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曉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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