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56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坤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率爾以非法手段竊取他人財物,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欠缺尊重,其行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物價值尚非鉅額,且已發還被害人;暨其自陳家境貧寒,竊取被害人栽種之紅橙係為供己食用(見警詢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紅橙51顆,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該扣案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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