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7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遠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2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遠違反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供水、供電之建築物,非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之規定,未經許可擅自接電使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遠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4條之1之未經許可擅自接電而使用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免費使用,而無視建築法規與主管機關之禁令,擅自私接電源使用,並斟酌系爭建築物之電源違規使用部分,業經主管機關分別於100年11月17日拆除1樓電表及於102年8月27日拆除1至3樓電表後,被告竟自104年6月間起擅自接電使用,迄至104年7月9日始為主管機關察覺與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使用管理科平鎮業務區職員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4條之1,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4條之1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13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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