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易字第145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海成 (原名 李志強 )選任辯護人 王瑩婷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海成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肆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451號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05年8月24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之住、居所,被告並於同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惟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書,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洪瑋嬬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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