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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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有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5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有妹於民國104年9月20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下僅稱路街名)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11時15分許,行經新中北路與信陽街、新中北路105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有 劉江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中北路由對向往中山東路方向駛至,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江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幹磨損擦傷、左肘磨損擦傷、左膝腿磨損擦傷、左踝磨損擦傷之傷害。經劉江斌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劉江斌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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