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4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鴻娟 被告和庫電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宗傑 被告 羅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和庫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和庫公司)、王宗傑及羅玉蓮
(與被告和庫公司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
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甚明。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0條定有明文。查和庫公司於民國97年9月15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73515076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和庫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6頁),依上開規定,和庫公司即應行清算程序,惟其未向公司所在地之本院呈報清算人,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見本院卷第67頁)足憑,是和庫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存續。而依上列和庫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和庫公司之登記股東僅有王宗傑1人,故本件應以王宗傑為清算人即和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主張:㈠和庫公司於90年05月10日邀同王宗傑、羅玉蓮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立借據,借款期間雙方原約定自90年5月10日起至民國92年05月10日止,於91年3月7日以增補借據改訂為借款期間自90年5月10日起至95年5月10日止,以每壹個月為壹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採固定利率,按年利率15%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帳務分為帳號:00000-000000-0本金100萬元、00000-000000-0本金100萬元。詎上開借款被告在93年5月14日繳付完第36期本息後,本應於93年6月10日前再繳付第37期本息,惟被告嗣後即未再依約履行,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經計算該借款利息僅繳至93年5月9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中擔本金378,805元、中放本金378,805元,本金合計共757,61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被告所簽訂之借款契約之約定事項規定,其借款已全部到期,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業於96年9月8日正式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
㈡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管會核准合併函、借據及增補借據暨授信約定書、還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公司登記表、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4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和庫公司邀同王宗傑及羅玉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嗣未依約繳款,尚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已如前述,王宗傑及羅玉蓮既為和庫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和庫公司就上列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郭德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