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9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祁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祁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處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處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危害程度、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偵查卷第19頁和解書),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犯罪所得固應為沒收追徵之諭知,然如上所述,本諸比例原則,如再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顯有苛刻,是應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227號被告吳祁倫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分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祁倫(原名 黃宇軒 )於民國107年9月10日凌晨0時10分,由不知情之 簡子豪 騎乘吳祁倫之配偶 鐘語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號「瘋狂捕手」夾娃娃機店,吳祁倫在店內見 林博志 所有之海賊王大型公仔1盒(價值約新臺幣600元,業已交還林博志),放置在林博志向該店承租之娃娃機台上方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物品而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經林博志察覺有異後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博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祁倫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博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述情節;證人鐘語蕎、簡子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勘察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吳祁倫所為,係涉有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惟按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應以行為人最初對他人之物係基於合法手段或權源而持有,事後再易持有為所有始能成立。經查,本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敘明:上開公仔係其自行放置於向該店所租用之機台上方,並非遺失或遺忘在該處等語明確,又被告係在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徒手取走公仔乙節,有前揭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可佐,則本案被告持有該他人之物並非有合法權源,又該物品並非告訴人遺失或脫離其持有之物,自難認成立侵占或侵占遺失物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敘明。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檢察官何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