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9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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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9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玉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迄今未獲受賠償,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034號被告李玉琪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琪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之FedEx營業處所,將其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快遞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金庸 」之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金庸」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於107年9月5日6時47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自稱「ChaiLee」與 張安琪 聯絡交友,後於107年10月12日某時許,佯稱須要支付航空貨運費為由,指示張安琪匯款,致張安琪陷於錯誤,於107年12月17日9時33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該款項旋遭提領大部分。嗣張安琪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玉琪固坦承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之韓國友人「金庸」,住在加拿大,表示要寄包裹給伊,但是包裹被擋在泰國的海關,要伊匯款至泰國貨運商的銀行帳戶,伊共匯款3次但是無法取回包裹,所以對方就要伊將提款卡寄給他使用,伊不清楚對方要如何使用可以將包裹取回,伊與對方都是以中文對談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不知道「金庸」是不是真實姓名云云。經查:
(一)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被害人張安琪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並有渣打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未提供其與自稱「金庸」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實其說,而其稱「金庸」是韓國人,卻住在加拿大,又將包裹寄至泰國,且雙方以中文對談,顯與常情有違。而金融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之使用,本具相當專屬性與私密性,常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存摺或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自己親近或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交付,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閱歷,竟在未確認對方身份或進行任何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未曾謀面且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陌生人使用,自應預見可能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用途,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檢察官鄧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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