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屏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董宇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3月9日屏警分偵字第10830847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董宇紘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二、扣案之CO2瓦斯槍壹把、CO2瓦斯瓶參瓶及BB彈壹包均沒入
。
三、董宇紘被移送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
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部分,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2月10日晚間19時0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市○○路○○巷○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瓦斯槍,而有危害
安全之虞。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
八千元以下罰鍰:…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
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定有明文。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
瓦斯槍,射擊被害人 廖敏 住處玻璃造成玻璃破損,案經被害
人訴警而查獲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
扣案之CO2瓦斯槍1把、CO2瓦斯瓶3瓶及BB彈1包可憑,
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足徵被移送人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信。又扣案之瓦斯槍所發射之BB彈單位面積動能
雖未超過每平方公分16焦耳,未能貫穿鋁板,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度能初篩報告表
在卷可稽,堪認不具殺傷力,然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
辯其真偽,足以使他人誤認為真槍並心生畏懼,有該槍之照
片附卷可證,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復參以被移送人持該槍射擊及遭查獲當時之時、地,均非可
攜帶、使用玩具槍枝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被移送
人竟先持上開外觀與真槍無異之槍枝朝被害人處所射擊,堪
認其攜帶該槍枝,並無正當理由,客觀上有危害安全之虞,
其違序事實,足以認定。是以,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足資認定,應依法論處,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之罰鍰。至扣案之CO2瓦斯槍1把、CO2瓦斯瓶
3瓶及BB彈1包,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
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應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
定沒入之,附此敘明。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併以本件尚有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
4款規定: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
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鍰。然此一規定須以該等放置、投擲或發射之物品具有殺傷
力為必要,若尚未具殺傷力,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符。經
查,扣案之CO2瓦斯槍所發射之BB彈單位面積動能未超過每
平方公分16焦耳,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氣體動力式
槍枝(空氣槍)度能初篩報告表在卷可稽,堪認扣案扣案之
玩具槍所發射之BB彈並無殺傷力,自不符合上開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自應不罰。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