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簡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406號
原   告  陳品興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 律師
被   告  黃利禎
訴訟代理人  鄭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8年4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1日簽發之本票(票號:TH
431152、票面金額:新台幣100萬元),對原告在超過新台幣60
8,000元本金部分及自10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新台幣
5,000元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4年8月1日簽發之本票【票
號:TH431152、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對
原告在超過402,2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訴訟進
行中,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4年8月1日簽
發之本票(票號:TH431152、票面金額:100萬元),對原
告在超過582,200元本金部分及附件攤還利息攔所示自民國
10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金額部分的本票債權不
存在。核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法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
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業
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43號民事裁定為證。系爭本
票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系爭本票於超過
582,200部分及依附件攤還利息欄所示自105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金額部分之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
票其中部分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持有原告於104年8月1日簽發之本票(票號:TH431
152、票面金額:10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經鈞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34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按系爭本票之簽發
,係因原告於104年8月1日向被告之配偶鄭博文借貸100
萬元,約定於105年7月31日清償完畢,每月利息為15,000
元,鄭博文要求原告簽發以被告為受款人之系爭本票,作為
還款憑據,並要求原告還款時匯入被告之帳戶。原告自104
年9月10日起還款,本金部分自104年9月15日起至105年
8月11日止,原告共計給付205,800元。依兩造約定,在這
1年期間內利息為每月15,000元,原告本應支付利息180,00
0元(計算式:15,000元xl2月),故原告多支付的25,800
元(計算式:205,800-180,000)應抵充本金。因此至105年
8月11日止,本金已經償還125,800元(計算式:25,800元
+100,000元),至107年6月21日止,本金已經償還417,
800元,尚欠582,200元。利息部分:兩造於106年7月17
日協議,自105年8月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之銀行貸款利息
均由原告支付,金額如附件攤還利息欄所示,故依附件攤還
利息欄所示自10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金額,即
為原告每月應償還被告之利息金額,並非按票據利率年息6%
計算。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4年8月1日簽
發之本票(票號:TH431152、票面金額:100萬元),對原
告在超過582,200元本金部分及附件攤還利息攔所示自105
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金額部分的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原告於104年8月向被告借款100萬元,約定於105年7月
底清償,每月利息為15,000元,原告自104年9月15日至
105年7月4日只有給付利息,並未清償本金,屆期105年
7月時原告表示無力清償100萬元,僅先給付本金10萬元及
利息18,000元。迄105年8月11日止,總計還款205,800元
,扣除利息18萬元,剩餘的25,800元,係清償原告積欠被告
的他筆借款,不同意充入本金,且依原告於line中陳述,10
5年8月11日剩餘90萬元,顯非計算錯誤。是以原告至107
年6月21日總計還款本金392,000元,尚欠608,000元,加
計本票裁定費5,840元,尚欠本金613,840元。另就利息部
分,因原告表示其無力清償,故於106年7月17日與原告協
議自105年8月份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利息為5,000元,非
如原告所述依係被告給付予銀行之利息計算,若係如此由原
告自行向銀行借款即可,無庸由被告向銀行借款等語。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前向被告的配偶即鄭博文借款100萬元,鄭博文請
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並將款項匯入被告帳
戶,約定清償期為105年7月,每月利息為15,000元,屆期
原告未為清償,嗣兩造另行協議清償期為107年7月31日,
原告迄107年6月21日共計給付597,800元等情,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足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其中本金部分於超過582,200元
及利息部分於超過附件利息攤還欄所示自105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
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21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係向被告的配偶借款,而被告的配偶要求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並將金額匯入被告的帳戶,故認原告與
被告間應為系爭本票的直接前後手,先予敘明。另就本金部
分:原告主張還款的金額中於104年9月15日至105年8月
11日,共計給付205,800元,每月利息15,000元,扣除應給
付之利息18萬元後,多餘25,800元,為清償本金,應予計入
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被告不否認有收受205,
800元,惟主張25,800元,並非清償本金,而係清償另一筆
借款云云,按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原告間的line對話,原告於
105年8月11日表示剩餘900,000元,此有該對話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2頁),且依其後原告自行的記載,均係以本
金90萬元去扣除還款的金額,記載剩餘的款項,足信原告前
開多還的25,800元,並非本件借款。原告雖主張該line上的
記載為計算錯誤,惟依被告所提出的原告自104年9月15日
至105年7月28日還款表,除了105年4月11日還款5,000
元、105年6月3日還款35,800元、105年7月4日還款
12,000元、及105年7月28日還款118,000元外,其餘均為
還15,000元,依二造約定的利息15,000元觀之,可知原告於
105年4月11日及7月4日未繳足利息,其於之後同年的6
月3日及7月28日多繳的金額,顯是為補足其未繳足的利息
,僅多一筆25,800元,若係為繳納本金,當不難計算,則其
於105年8月11日記載剩餘90萬元,可認其本意並非將上開
25,800元作為清償本件借款的本金,是原告主張應將25,800
元納入清償的本金,難謂有據。另被告抗辯應將本票裁定之
訴訟費用5,840元,納入本件欠款之本金云云,按本票裁定
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環,並非借款的一部分,被告將此
納入本金計算,容有誤會。另原告主張至107年6月21日止
,本金總計清償392,0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本金部分於超過608,000元部分不存
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利息部分,原約定每月15,000元,嗣於106年7月
協議自105年8月份起,每月之利息,依被告向銀行借款所
繳納之利息為據,即如附件攤還利息欄所示等語,此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自105年8月份
起每月利息應如附件攤還利息欄所示,固以原告與被告於10
6年7月7日於LINE對話中表示:「自105年8月起銀行貸
款利息每月5,000,1年為6萬,預計107年8月前本金償
還完畢,期間所產生銀行利息均由本人支付,如提早清償將
依比例支付利息」等語,此有line對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3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原告係表示每月利息5,000
元,其雖另表示「期間所產生銀行利息均由本人支付」等語
,惟以係由被告向銀行為貸款,則關於利息之金額原告並不
知悉,而依一般借款常態,欲借款之人未向銀行貸款,而由
他人向銀行借款後,再借予借款人,多係因借款人於銀行的
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借款,故方會透過他人為之,而此他
人若單依向銀行繳納之利息,借予借款人,其尚需背負貸款
可能無法如期支付的風險,實與常情有悖,故為減輕風險,
多會收取較銀行借款利息為高金額之利息。況依被告所提出
其後的對話記載「永新:尚未償還銀行利息自105年8月起
算每月5,000元(2017/7/1722:40),上述協調於107年8
月15日前將本金及銀行利息償還,如有賺錢再自行補貼博文
學長2年承擔風險(2017/711722:43)陳品興:好的,感
謝學長(2017/7/1722:45)」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是認原告於106年7月17日協調時,同意每月利息5,000元
,而非依銀行貸款之利息,原告主張顯屬無據,是其主張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利息部分於超過附件利息攤還欄所示部分為
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在超過608,000元本金部
分及自10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利息新台幣5,000
元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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