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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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6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
黃曉薇 律師相對人 林次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8,57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聲請人(原名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與相
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確定在案,其中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訛。而原告(即聲請人)於上開事件原起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里○段○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磚造平房(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貨櫃屋(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電桿3枝(位置以實測為準)移除;魚池(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填平,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42,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下同)101年2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損害金。」,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0,607平方公尺,則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2,182,10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00元×占用面積40607=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272元。
㈡嗣原告於訴訟中更正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即本案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之磚造屋(面積151.89平方公尺)、編號D1之池邊設施(面積9.6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上開土地之部分,及編號D(面積2,803.29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905.54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17,880.62平方公尺)之水池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5,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2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8,659元之損害金。」,原告更正被告占用之面積雖較原訴之聲明減少,惟依本案判決理由欄壹程序事項末段之記載,認上開第1項聲明之更正僅屬事實上陳述之更正,並非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第2項聲明之更正,雖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故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與起訴時相同,第一審裁判費仍為119,272元。是聲請人附表所列之費用,經核均屬本件訴訟費用,依前揭說明,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8,57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幸崇附表:聲請人之費用計算書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1第一審裁判費119,272元101年1月16日收據2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9,300元101年3月8日收據(2,100元)101年4月20日收據(7,200元)合計:9,300元合計128,572元均由聲請人墊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