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7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其有施用毒品前科等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家中有未成年子女但無需扶養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針筒1支,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為本件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毒品針筒容器本身,因包覆、盛裝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容器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39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7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水碓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取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1支而持有之。嗣於112年6月27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1支(毛重1.5059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一被告甲○○之自白被告坦承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1支為其所持有之事實。二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1支(毛重1.5059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1支,經乙醇溶液沖洗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1支(毛重1.505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