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子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子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子豪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2段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2段與八德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對向有 賴思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賴婉菲 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致賴思瑜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膝撕裂傷、左側顏面部挫傷合併顴骨骨裂、左眼瞼撕裂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害(此部分撤回告訴,如後述);賴婉菲受有右肩鈍挫傷、臀部鈍挫傷、左腳踝擦挫傷併瘀傷等傷害。
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子豪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思瑜、賴婉菲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車損及現場照片20張,復有告訴人賴思瑜、賴婉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及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車損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等所受傷勢部位多為挫擦瘀傷,情節非重,暨被告之素行、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月支出6,000元扶養長輩之家庭生活狀況,復衡以被告犯後自首且坦認犯行之態度,因與告訴人賴婉菲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一致而無法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所載肇事致告訴人賴思瑜受傷部分,亦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茲據告訴人賴思瑜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
告訴人賴思瑜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佐。被告過失致告訴人賴思瑜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與上揭有罪(即告訴人賴婉菲部分)係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此爰諭知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