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震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震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震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於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7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 江美嬋 受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及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54號被告廖震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震傑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上午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往八里方向行駛,行駛至五股區疏洪一路OK+600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且未减速慢行,適有江美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股區疏洪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接近微風四區停車場時,欲由外側道迴轉至對向停車場,於路邊起駛左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江美嬋受有右側小腿雙踝開放性骨折、右踝骨間韌帶聯合損傷、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美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指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檢察官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