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8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駿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抱怨扮告」更正為「抱怨被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
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至113年6月止,多次撥打電話與告訴人A女,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反覆持續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認係接續犯,尚有違誤,應予更正。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正當方式
處理感情問題,竟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率爾為本案撥打電話之騷擾犯行,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其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持續時間、所產生之危害,及參酌被告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法官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41號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游亦筠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 黃信昌 )與代號AD000-K113189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原係男女朋友,嗣於民國112年12月間因故分手。詎甲○○為期挽回A女,竟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接續於112年12月中旬起至113年6月下旬止,密集以無顯示號碼之行動電話持續聯繫騷擾A女,致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指訴。
(三)被告撥打電話與告訴人之通話記錄截圖。
(四)告訴人向被告之母反應抱怨扮告騷擾行為之對話訊息截圖。
(五)被告持續透過告訴人友人希望聯繫告訴人會晤之對話訊息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被告固有上開多數跟蹤騷擾A女之舉措,然因跟蹤騷擾犯罪之本質原即具有反覆及持續特性,且原亦需有此反覆持續實施方該當於法定處罰要件。是被告上開多數跟蹤騷擾之舉措,尚無從割裂而予獨立非難。應認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而為,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