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2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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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1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129號原告 張妤潔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1項準用第236條及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
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故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者,若未檢附裁決書,經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限期命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仍未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就所載不服之部分,因未檢附裁決書影本,無從確認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等事項是否有誤載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12年6月6日合法送達,由原告住所之受僱人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6頁)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為補正,是就此部分之訴訟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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