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小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小字第1146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22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柒
萬捌仟伍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每月新台幣壹仟貳
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萬七千一
百八十五元,及其中七萬八千五百七十元部分自民國(下同
)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
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一千二百元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約定繳款
期限繳納款,如未能如期繳納,應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如有逾期,每月一千二百元之
違約金。詎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起即未再依約繳款,合
計欠八萬七千一百八十五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
、應收帳款入帳明細表各一份(均影本)為證,而被告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自應
採認為真。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標準應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
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參酌被告積欠之金
額並非過高,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亦未受有特別損害,
及國內金融機構貸款所約定違約金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違約金為適
當。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於八萬七千一百八十五元,及其中七萬八千五百七
十元部分自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每月一千二百元之違
約金之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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