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6656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65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參萬陸仟肆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10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並持用其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向其借
款合計新台幣(下同)136,457元,雙方並約定被告於繳款
期限前,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即日息萬分之5)計算
,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其延滯期間之利息則依年
息百分之20計付,且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又每動用一筆借款,另須繳納帳務管理費
100元。惟被告並未依約於94年11月21日還款,迄尚欠借款
本金136,457元,及至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2,524元,
合計138,981元,並自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
136,457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期間之利息,被
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
不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
利息餘額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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