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6233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展誼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
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仟參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月27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
經其核准消費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0,000元,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依當
期帳單所列帳款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即應就剩餘未付款
項給付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9.7
1計算之利息。惟被告並未依約按期繳款,迄至94年9月26日
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9,384元及利息511元、違約金1,050
元、費用409元,以上合計11,354元,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明細表、帳戶狀況查詢及信用卡交易明
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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