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67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現應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原名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已變更公司
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公司
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
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並記載有㈠憑票於95年6月28
日無條件支付;㈡付款地為:台中市○○區○○路3段337號
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㈣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
據法第89條通知義務,及標示有「本票」之票據1紙,詎原
告到期後為付款之提示,僅獲得部分清償,尚欠票款金額
192481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主張依據票據之法律關
係,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為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
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
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利息自發
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票據法第28條、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餘額192481元,及自95年
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
用額2400元(裁判費2100元及登報費用300元=2400元),由
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