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壹臺(含IC板
壹塊),機具內賭資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壹臺
(含IC板壹塊),機具內賭資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第二項所載「員林分局」更正為「北斗分局」外,餘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或影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