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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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233號原告 李易昌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 律師
李佳珣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振益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許振益給付新臺幣(下同)58萬3,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之規定,雖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嗣於民國105年9月8日具狀追加請求賠償金額,並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70萬6,
98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即追加請求賠償12萬3,600元部分),不在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原告請求之金額為70萬6,989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惟扣除原起訴請求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而免徵之裁判費6,390元(58萬3,389元部分),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2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為此裁定。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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