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人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人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後段補充為「在彰化縣○○市○○里○○街○○巷○號0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人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不知警惕,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並非可取,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自述為專科機械系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兼職工作販賣雞蛋糕,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2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同住,除負擔其母生活費用外無其他負債或貸款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被告林人杰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巷○
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人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07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年1月2日起至110年1月1日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4日13時30分許由本署採樣尿液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4日13時30分許,經本署採樣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人杰於員警調查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那一段時間我很頻繁的出入臺中市電子遊藝場,可能有人在遊藝場內施用毒品,我的尿液檢驗才會呈陽性反應」等語。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而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另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查。又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足佐(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毒抗字第264號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8年9月4日13時30分許經本署採樣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濃度各為257、528ng/mL,且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更已超過閾值濃度500ng/mL,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3日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其辯稱係因吸入二手煙而導致尿液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林人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0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本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079號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應逕行提起公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陳演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